(2016)京0107民初15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骆之明与王秀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之明,王秀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XX7民初15621号原告:骆之明,男,1983年XX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王秀萍,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骆之明与被告王秀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迁出户口违约金5万元;2.本案���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办理房产过户,合同约定被告须在过户后7日内迁出房屋相关户口。但被告作为一名大学教师,办理房屋买卖时隐瞒户口情况,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未按约定主动迁出户口,且联系不上。原告只能辗转通过中介联系被告,并告知被告必须迁出户口,否则影响原告再次出售房屋。被告未按约定迁出户口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秀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中里XX号楼6层1单元6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15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XX5000元。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7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1月27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已向被告支付房价款共计1585000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物业交割保证金。当日,双方签订的物业查验交接单关于出售方(及亲友)户口问题确认是否已全部迁出载明:是。但本案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案外人易江燕、郑跃文、郑易、郑华的户口已经在涉案房屋内,至2017年1月XX日才全部迁出���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物业查验交接单、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将涉案房屋内户口迁出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其户口迁出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迟延迁出户口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数额,本院结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涉案房屋内户口实际迁出日期、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合理。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骆之明迟延迁出户口违约金五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骆之明已预交九百零三元),由王秀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骆之明已预交),由王秀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鸣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