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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与何正中、余娟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何正中,余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326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长安南路207号。负责人:唐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华,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正中,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余娟,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公司员工。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诉被告何正中、余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华、徐聪、被告何正中、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损失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谢红芳所有苏E×××××6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2016年9月25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何正中驾苏E×××××8小型轿车与谢红芳驾驶苏E×××××6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正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余娟苏E×××××8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的谢红苏E×××××6车辆损失23800元,原告已向谢红芳支付了理赔款23800元。原告认为,其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何正中辩称: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被告余娟辩称:该车辆实际车主是何正中,余娟只是登记车主,其与事故没有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5日13时25分左右,何正中驾苏E×××××8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南路路口时,车辆右前部与沿长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谢红芳驾驶苏E×××××6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张公交杨认字2016第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正中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交通信号灯及路口内交通情况,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谢红芳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过错行为。认定何正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红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谢红芳驾驶苏E×××××6车辆在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492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止。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对该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23800元。谢红芳实际花费修理费金额23800元。之后,谢红芳向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谢红芳支付23800元。谢红芳向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赔款23800元,同意将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并授权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可以谢红芳名义或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名义向责任方何正中、余娟、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追���,且谢红芳承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索赔的任何权利。8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AYJ0169388、原车牌苏E×××××3)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8日24时止苏E×××××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余娟,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何正中、余娟陈苏E×××××8车辆只是登记在余娟名下,实际车主为何正中。为证实该主张,余娟申请杨平、孙浩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杨平的证人证言如下:杨平是专门做汽车销售的。2016年天热的时候,何正中叫杨平、余娟陪他去二手车市场的张家港港城二手车有限公司看一辆车。杨平去看了一下,车况、价格都差不多,何正中当天就买下来了。因为何正中没有暂住证不能办理过户,就借用了余娟的暂住证在二手车市场里办理了过户。车子大概五、六千元,是现场交易没签书面协议。孙浩的证人证言如下:孙浩是优城二手车市场卖二手车的,经营的公司名称是张家港港城二手车有限公司苏E×××××8是孙浩卖给何正中的。2016年何正中去孙浩公司看过几次车,但要有半年以上的居住证才能过户,何正中说他没有,他找个人过来办。何正中就找了余娟过来,当时还有杨平陪着一起来的。何正中给了孙浩车款几千元现金,过户费也是何正中出的。孙浩拿了余娟的暂住证交给手下的人去办的过户。当天办好了过户,何正中就把车子开走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何正中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提苏E×××××8车辆所有人是何正中,登记的是朋友余娟的名字。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凭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根据谢红芳投保的车损险向其支付保险金23800元后,有权向事故的责任方追偿。因被告何正中在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苏E×××××8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向谢红芳垫付的车损款2000元。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正中在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剩余车损21800元应当由被告何正中承担。被告何正中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反映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只是登记了余娟的名字。何正中、余娟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杨平、孙浩的证人证言均反映了这一情况。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余娟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对原告紫金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要求被告余娟支付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中应赔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损失21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4)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对被告余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何正中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正中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港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