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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苗苗与王梦月、刘娇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苗,王梦月,刘娇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499号原告:李苗苗,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旋,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梦月,女,199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刘娇娇,女,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告李苗苗与被告王梦月、刘娇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苗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王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梦月、刘娇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8月11日18时许,二被告与赵梦娜、李路远乘车行驶到肃宁县公园大道图书馆十字路口时看见原告,被告王梦月下车与原告说话,原告在不明原因的情况下遭到二被告及赵梦娜、李路远的殴打。后原告报警,肃宁县公安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分别对二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到肃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药费,但是二被告却分文未赔付。被告王梦月未答辩。被告刘娇娇未答辩。原告李苗苗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5536.31元;2.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4.护理费2016元,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4元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5.误工费3168元,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天72元计算。因二被告的共同致害行为造成李苗苗受伤,对于李苗苗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肃宁县公安局肃公(城)行罚决字(2016)0229号、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李苗苗被二被告打伤;2.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实李苗苗因伤住院情况;3.肃宁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一份,证实李苗苗因伤用药情况;4.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李苗苗因伤需要加强营养、休养一个月;5.肃宁县健虎电动车经销部、肃宁县融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肃宁县供电分公司证明各一份,证实李苗苗现居住城镇,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6.李苗苗、张晶结婚证一份,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7.肃宁县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晶与张继祥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梦月、刘娇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王梦月、刘娇娇到肃宁县公园大道售楼部索要工资,未果后王梦月与刘娇娇、赵梦娜、李路远乘出租车回去,行驶到肃宁县公园大道图书馆十字路口时看见原告李苗苗,王梦月下车与李苗苗说话,后发生口角,王梦月与刘娇娇对李苗苗进行了殴打。肃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肃公(城)行罚决字(2016)0229、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梦月、刘娇娇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原告被殴打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四周后门诊复查,头晕、头痛加重随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有肃公(城)行罚决字(2016)0229、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损失5536.31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00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本院采纳,以此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4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016元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肃宁县融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肃宁县供电分公司、肃宁县健虎电动车经销部、肃宁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72元计算本院采纳,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四周后门诊复查”,原告误工期本院认定为出院后28天加住院14天共计42天,原告误工费为3024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39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梦月、刘娇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苗苗损失12396.31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元由二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