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138号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72号。法定代表人:甘栩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湘,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湘,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不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79.95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工资款9350元(550元/月×16个月);3、请求确认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3842元;4、请求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2016年8月份工资为1052元(2860元/月÷21.75天×8天);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职赔偿金1432元(2960元÷2)。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聘用员工,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日���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求职承诺书》、《声明》、《申明》等文书。被告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衡阳市“岳屏明珠苑”小区安保工作。2016年8月6日,因被告与郭健二人在值夜班期间睡觉,导致小区业主财物被盗,致使原告因此赔偿业主损失600元。8月9日,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及郭健作出各自罚款300元的处罚,但被告对该处罚不服,并于8月10日交接班时,与同班的郭健等其余五名员工不按规定就岗上班,并要求原告退还600元罚款,经与原告负责人协商无果后即自行离职。原告于次日以微信和EMS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到岗上班,否则将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被告置若罔闻继续旷工。8月16日,经原告公司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及郭健等六人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了被告。被告不服,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衡市劳人仲委[2016]第4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1、被告没有自动离职,系原告要被告走的,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2、被告在2016年8月实际上班应为9天,原告应支付9天的工资额为1346元;3、被告不应该承担离职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衡市劳仲委[2016]第45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求职承诺书、申明、声明、岳屏明珠苑管理处人事规章管理制度、秩序维护队上班制度的相关规定文件、收据、考勤卡、关于衡阳市2015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文件、入职申请表、被告与衡阳市中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清单提交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视频内容不清晰,且没有录音,不能反映真实过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视频证明2016年8月6日当晚,被告与郭健二人因值班期间睡觉,致使岳屏明珠苑小区被盗未被及时发现,以及6月10日,被告等六人不正常就岗上班,并与原告管理人员发生争议的经过,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员工旷工通知单,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他在收到原告的微信和书面通知后,于2016年8月12日到公司去了,但是原告不要他们继续上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8月10日旷工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及时到岗上班,并告知了被告相应处理后果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上的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但原告没有将工资表中的社保补贴实际发放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关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对XX等六人旷工的处理意见、关于对8月6日岳屏明珠苑项目被盗9盆花的处理决定、会议纪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他没有旷工,是原告不要他们去上班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全体职工大会讨论作出对被告等六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经应聘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以及《求职承诺书》、《声明》、《申明》等合同附件,其中,《求职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保证在贵公司的工作时间不低于三年或36个月,若提前辞职,除按贵公司的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外,同意扣除半个月工资作补偿金;《声明》中载明,本人于2015年3月20日受聘于广惠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鉴于下列原因:1、本人在其它企业存续并交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本人按灵活就业人员交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特请求公司不须再为本人建立或接续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要求将本人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企业应缴部分的资金计入本人工资总额中,即公司除计发本人基本工资外,应另将本人社会保险中企业应缴部分的金额全部以现金计入本人工资总额中且一并计发给本人。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对本人社会保险项下依法在贵公司可享有的各项权利视同本人已自愿放弃。据此,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以每月550元社保补贴的形式,在被告的工资中直接发放。2016年8月10日,被告因对原告的人事处罚决定不服,在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后,自动离岗不再上班,原告为此于次日以微信及EMS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员工旷工通知单》,载明,XX同志,你于2016年8月10日未按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到岗工作,也未请假,公司视为旷工处理。限你于2016年8月13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自负。被告接到该通知后,于次日到原告公司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便自动离职,据此,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尔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衡市劳人仲委[2016]第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XX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XX1.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79.95元(3253.3元/月×1.5个月);三、被申请人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为申请人XX补办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申请人XX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申请人XX在工资中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应予抵扣;四、被申请人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XX4个月失业保险金3842元(1130元/月×85%×4个月);五、被申请人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补发申请人XX2016年8月份9天未发放的工资1346元(3253.3元÷21.75天×9天);六、申请人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689元、2922元、2835元、2682元、3376元、3275元、3603元、3370元、3480元、3500元、3490元、3410元,工资总额为38620元,月平均工资为38620元÷12个月=3219.3元/月。被告于2016年8月份实际工作天数为8天。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原告处罚后,不服处罚结果而自动离职,且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亦未继续到岗上班,并重新在其它公司就业,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被告虽然在《声明》中承诺放弃原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该《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为一年零四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219.3元/月×1.5个月=4828.95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不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被告是否应返还每月工资中发放的社保补贴金问题。因社会保险费征缴系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被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同时,因原告从劳动争议产生至今,仍未给被告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而原告具体应补缴金额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致使原告应补缴金额及被告应返还的社保补贴金额均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以及被告是否应返还每月工资中发放的社保补贴金争议不予审查。3、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失业保险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重新就业的情形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后,于8月22日便与衡阳市中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未达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亦未产生实际失业保险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不须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3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是否支付扣发工资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在2016年8月间,已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了8天,且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未发放该8天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发被告上述8天的工资,即3219.3元/月÷21.75天×8天=1184.11元。5、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离职赔偿金1430元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虽然在《求职承诺书》中,承诺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不低于三年,若提前辞职,同意扣除半个月工资作补偿金。但该承诺内容剥夺了劳动者享有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权利,其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离职赔偿金1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X8天工资1184.11元;三、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28.95元;四、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须支付被告XX失业保险损失;五、驳回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市广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刘 妙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