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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执2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康凤、周述坤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康凤,周述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2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康凤,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周述坤,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关于袁康凤申请执行周述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周述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述坤在中国农业银行眉山东坡支行账户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周述坤在中国农业银行眉山东坡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在6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