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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孙野、徐滢、孙福志、裴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孙野,徐滢,孙福志,裴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210号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地址:阜新市清河门区负责人于洋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孙野,男,1987年6月6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徐滢,女,1988年3月8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孙福志,男,1963年7月2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裴玉红,女,1964年1月1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孙野、徐滢、孙福志、裴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孙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滢、孙福志、裴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清河门区河西信用社(现为北山支行)与被告孙野及其妻子徐滢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孙福志及其妻子裴玉红,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2.5万元,年利率为9.558%,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清河门区河西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担保人孙福志及其妻子裴玉红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为311080.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野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也还不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在我行借款22.5万元,借款期限是1年,约定利息年9.558%计算,超期按加罚50%;2、提供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证明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在的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提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已经把钱付给孙野;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福志、裴玉红为借款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电子许可证一份,证明此款已经打到被告卡里;6、利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2017年3月8日所欠贷款的利息是86080.74元。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孙野、徐滢与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野、徐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万元,约定年利率9.558%,超期按加罚5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该笔借款由孙福志、裴玉红提供连带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22.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清河门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被告未偿还到期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改制后原告接收了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野、徐滢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孙福志、裴玉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野、徐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86080.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8日),自2017年3月9日起另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4.337%计算;二、被告被告孙福志、裴玉红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966元减半收取即2983元由被告孙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