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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启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启松,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初中文化,住锦屏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8日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启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启松伙同“根发”(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莲涌西路十二巷X号XXX房伺机盗窃。期间,“根发”负责看风,杨启松使用开锁工具打开XXX房房门,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的黄金戒指2个、黄金项链1条和黄金手链1条(价值不详)。得手后,杨启松等人逃离现场。同月22日20时许,民警在厚街镇桥头村防疫站对面路边将杨启松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启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启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启松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启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启松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启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淑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