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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振伟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振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振伟,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审理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振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内0929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振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谢振伟,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谢振伟驾驶蒙JM0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绝味鸭脖”门前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东侧潘东东驾驶的蒙A275**号现代牌小轿车发生刮擦,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蒙JJJ8**号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蒙JJJ8**号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魏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6日委托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谢振伟的血样进行血样酒精含量分析,经检验被告人谢振伟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1.88毫克,属醉酒驾驶车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受害人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谢振伟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振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振伟辩称自己也受伤了,离开事故现场是去医院,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谢振伟酒精含量达到301.88毫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部分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谢振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谢振伟上诉称,对原审判决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对判处拘役六个月认为量刑过重,应当考虑原审被告人有积极为被害人治疗且主动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一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原审被告人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1时20分许,上诉人谢振伟驾驶蒙JM0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绝味鸭脖”门前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东侧潘某某驾驶的蒙A275**号现代牌小轿车发生刮擦,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蒙JJJ8**号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蒙JJJ8**号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魏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四子王旗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6日委托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谢振伟的血样进行血样酒精含量分析,经检验上诉人谢振伟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1.88毫克,属醉酒驾驶车辆。案发后,上诉人谢振伟的家人代谢振伟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振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连续刮碰两辆车后逃离事故现场。经检验上诉人谢振伟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301.88毫克,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从重惩处。上诉人虽对原审法院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有积极为受害人治疗且主动承担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况,请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情节中已考虑了上诉人部分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在原审判决中得以体现,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王俊生代理审判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樊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