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诗国与岑福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诗国,岑福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863号原告:张诗国,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福生,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张诗国与被告岑福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2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人员及其挖机为其平整土地,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小时200元计算工资。2016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于年底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岑福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予以履行。本案中,岑福生欠张诗国工资款2800元,有岑福生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岑福生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岑福生未能给付上述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诗国主张岑福生给付工资款28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福生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诗国工资款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岑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