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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烟台心悦轩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姜晓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心悦轩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姜晓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心悦轩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庆善街26号。法定代表人:孙长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晓妍,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烟台心悦轩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悦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晓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心悦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有合伙协议为证。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是被上诉人与王俊玲合伙期间的合伙分配,不是上诉人给付的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银都财富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预售合同未体现被上诉人的名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委托其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服并非上诉人的工作服;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无法证明为王俊玲,系无效证据;陈鸿雁未到庭作证,并非有效证据;曹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且根据证据规则应至少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一名证人出庭无法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审认定双倍工资金额计算时间过长,与法不符,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只有7个月。姜晓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姜晓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心悦轩公司支付姜晓妍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0元、2015年1月至7月奖金3500元。诉讼过程中,姜晓妍变更诉讼请求为:心悦轩公司支付姜晓妍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自愿撤回要求心悦轩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7月奖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姜晓妍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心悦轩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000元、2015年1月至7月奖金3500元。2016年6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6)第9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姜晓妍的仲裁请求。姜晓妍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姜晓妍与心悦轩公司就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姜晓妍主张,其于2014年6月份由心悦轩公司实际负责人王俊玲招聘到心悦轩公司担任主管,平时工作由王俊玲安排,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加10%提成;其2015年1月份之前的工资以现金发放,之后从王俊玲卡中转到其工资卡;其先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烟台山医院、心悦轩月子会所工作,工作地点不固定;工作至2015年7月底,2015年8月份之后其开始与王俊玲运作烟台静好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份解除。心悦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姜晓妍并未到其公司工作过,而是与王俊玲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一直合作,合伙成立烟台静好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姜晓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显示王俊玲自2015年2月至8月期间每月均向姜晓妍转账。姜晓妍称王俊玲系心悦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莲之女,以此证明王俊玲向其支付了2015年1月至7月的工资。心悦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孙长莲与王俊玲系母女,但主张该款项系王俊玲与姜晓妍合伙期间的收入分配。2、银都财富中心物管处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姜晓妍称李沫含系庆善街26-5105号房屋的业主,心悦轩公司租用该房屋,证明心悦轩公司公司的天然气手续由其办理。心悦轩公司认为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天然气手续由心悦轩公司派姜晓妍办理,预售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3、工作服两件,姜晓妍称心悦轩公司承包烟台山医院餐厅月子餐,其中印有“烟台山医院餐厅月子餐”服装系其在该餐厅工作期间的工作服,另一件印有“心悦轩”字样服装是心悦轩公司工作服。姜晓妍以此证明其与心悦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心悦轩公司主张印有“烟台山医院餐厅月子餐”工作服体现不出与心悦轩公司有任何联系,且姜晓妍与王俊玲合作期间的合作项目是月子餐,该证据与心悦轩公司无关;印有“心悦轩”的工作服并没有载明公司的全称,并非其单位工作服,该工作服无法证实姜晓妍与心悦轩公司的劳动关系。4、2015年10月姜晓妍与于庆卫、王俊玲的录音一份,录音中涉及奖金、提成等问题,姜晓妍以此证明其在心悦轩公司工作。心悦轩公司认为无法确定被录音人系王俊玲,证实不了姜晓妍的主张。5、署名为陈鸿雁的书面证言两份,姜晓妍以此证明其与陈鸿雁均在心悦轩公司工作。心悦轩公司主张该书面证言系手写,无法证实真实性,陈鸿雁也无法证明其是单位的工作人员。6、曹某的社保缴费证明及心悦轩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载明心悦轩公司为曹某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心悦轩公司对此无异议。7、证人曹某的证言,曹某出庭陈述其于2014年4月1日到心悦轩公司工作,当时姜晓妍系负责招聘的主管,其与姜晓妍均为心悦轩公司员工,工作地点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之后又去月子会所及烟台山医院工作;其工资由王俊玲每月打到卡中,偶尔会发现金,王俊玲系直接负责人;其曾将心悦轩公司诉至仲裁委,后经仲裁委调解由单位为其办理失业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心悦轩公司认可证人以前系其公司职工,但对于证人证实姜晓妍与心悦轩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不认可,并且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姜晓妍在2014年4月前已经在心悦轩公司工作,但双方为合作关系。姜晓妍称其之前即认识王俊玲,王俊玲成立心悦轩公司后让其过去工作,因其当时已接了客户单,故推迟到6月份才到心悦轩公司,但王俊玲招聘曹某时让其进行面试及沟通,直到6月份以后其才与证人一起工作。心悦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6日姜晓妍与王俊玲、于庆卫签订的烟台静好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多人股份合作协议书,载明合伙经营项目为月子餐、营养餐的制作及配送,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5年7月18日以前交齐,并对盈余、工资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心悦轩公司称双方合作时一直没有签订协议,直到2015年7月份才签订了该协议。姜晓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字系其书写,但主张该协议系在烟台静好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运作的时候签订,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并未实际经营,后因该公司没有业务,除去购买的设备、房租后,王俊玲将剩余的几千余元在2016年春节前后退给姜晓妍。心悦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一直在经营,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心悦轩公司对于姜晓妍与王俊玲自2013年10月开始合作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姜晓妍的失业登记表及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载明姜晓妍从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以及自2005年5月至2015年10月姜晓妍系低保家庭,该期间姜晓妍及其家庭另一成员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心悦轩公司以此证明其与姜晓妍没有劳动关系。姜晓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心悦轩公司对姜晓妍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姜晓妍对于其在心悦轩公司工作的主张,提供心悦轩公司原工作人员曹某证人证言,结合心悦轩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王俊玲自2015年2月起按月向姜晓妍账户转账的事实,足以认定姜晓妍与心悦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心悦轩公司虽主张姜晓妍与王俊玲系合伙关系并提供双方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佐证,但该协议无法证实双方之前系合伙关系,且协议明确载明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5年7月18日以前交齐,该约定与心悦轩公司关于姜晓妍与王俊玲自2013年10月开始合作的主张相矛盾,心悦轩公司提交的姜晓妍失业登记表及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亦无法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心悦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姜晓妍在心悦轩公司工作期间,心悦轩公司未与姜晓妍签订劳动合同,故姜晓妍诉请心悦轩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支持。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姜晓妍于2016年1月提起仲裁主张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不超过法定时效,故心悦轩公司关于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判决:烟台心悦轩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姜晓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心悦轩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王俊玲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均为二人基于合伙关系所分配的合伙利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与一审质证时所提质证意见一致,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双倍工资金额计算时间过长是指其认为应该从仲裁时的2016年1月往前推一年仲裁时效是2015年1月,即2015年1月之前的双倍工资都过时效,不应支付,只应支付2015年1至5月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王俊玲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均为二人基于合伙关系所分配的合伙利益,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对此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又提出相同的异议主张,但仍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所提异议亦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2015年1月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心悦轩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