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9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弓长奎与张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长奎,张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882号原告:弓长奎,男,1947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李传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华,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弓长奎诉被告张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曲晓楠,被告张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47.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黄海中路,被告张磊驾驶车牌号为辽BV53**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港大道路口左转,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共计6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60日。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辽BV53**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不同意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不同意给付;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被告张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票据、住院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修车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各方陈述笔录等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黄海中路,被告张磊驾驶车牌号为辽BV53**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港大道路口左转,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共计6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60日。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辽BV53**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鉴定费1720元、复印病历复印费26.80元、修车费650元;被告张磊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1947年2月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大连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2962.82元(非医保用药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8050元、修车费650元、鉴定费1720元。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大连市2016年人力资源���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其他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及保护人身权的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张磊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后承担80%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80%比例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2962.82元(含非医保用药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8050元、修车费650元、鉴定费1720元,此系当事人的自行处分权,本院予以照准。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需要,本院酌定原告产生交通费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事实、事故责任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26.80元、鉴定费17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该笔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因此被告张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962.82元(含非医保用药1020��)、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80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复印费26.80元、修车费650元、鉴定费1720元。以上共计87509.6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30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650元。剩余合理损失21042.82元(扣除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26.8元、非医保用药1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8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6834.26元(21042.82元×80%)。余下损失2766.8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26.80元、非医保用药1020元)由被告张磊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213.44元(2766.80×80%),鉴于被告张磊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张磊返还7786.56元(10000元-2213.44元),上述原告应返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后给付被告张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9047.70元(16834.26元-7786.5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弓长奎各项损失共计530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弓长奎65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弓长奎各项损失共计9047.70元;三、驳回原告弓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张磊负担(被告张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庆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