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4月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郑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太平街道郭太平村路口,与由南向北推着手推车过路的姚占英发生碰撞,致姚占英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伤情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曲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