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58号原告:马某甲,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69年1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系原告马某甲妻子,特别授权。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某乙,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表人杨某某、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补贴14608元(16.6亩×80元/亩×11年)、农地作物款16000元(2000元/亩×8亩)。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到新疆打工便将自家16.6亩土地交给被告无偿使用,并约定被告使用土地期间孳息归被告所有,因该土地所获补贴或其它收入归原告所有。2016年1月,原告返回家中,告知被告归还土地及每年土地补贴,被告承诺归还土地补贴14608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另,原告在2016年种植玉米8亩,于2016年农历9月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负责收割。此后原告即前往新疆打工。但买受人在收割时被被告阻挡,并将此8亩地的农作物全部收割,并占为己有。期间,原告虽报警,但经派出所干警阻拦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马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16.6亩土地其中包含马进元的5.6亩土地,只有11亩土地是原告的。土地补贴款在原告的起诉中也写的很清楚,土地孳息归被告所有,所以土地补贴应该归我所有。给原告交还土地的时候,我们曾约定,土地只能由原告耕种,后来有个陌生人(买受人)来收玉米,我阻挡了,之后又来收玉米,我再次阻挡了,后来我害怕有人把玉米烧了,就雇人把玉米收割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光盘一个,证明被告把原告种植的玉米收走的事实;2.黄铎堡镇南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土地补贴发放后被告领取的情况;3.黄铎堡镇南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南城村委会因原告在新疆未给土地确权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部分土地转让了的事实;5.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走新疆前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5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3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秋后雇人推了地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甲种植的8亩地有一半已经被收割了;3.条据一份,证明被告雇人收玉米花费的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将原告父亲的土地划分给被告父亲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16.6亩土地其中有马进元的5.6亩土地;6.证明一份,证明卖掉的坟地只有2亩土地是属于原告的;7.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只有11.2亩土地;8.证明两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期间相应的支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涂改痕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它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马某甲将土地16.6亩交由马某乙耕种,从2004年开始至马某甲回来为止。随后原告便去新疆打工。2016年1月,原告返回家中,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土地。原告当年种植玉米8亩,于2016年农历9月向他人出售,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负责收割。此后原告即再次前往新疆打工。2016年10月3日,买受人在收割仅2分地的玉米时被被告阻挡,原告虽通过电话报警,但经派出所干警阻拦无果。被告强行将此8亩地的农作物全部收割,运回家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原告种植玉米在原告交与他人收割时予以阻拦,并在派出所干警阻拦的情况下强行将玉米自行收割,主观存在过错,侵害原告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数额,本院通过调查本地相同情况土地的亩产收益及市场价格确定为每亩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贴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某甲农作物款7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克审 判 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万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