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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楹与重庆碧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楹,重庆碧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724号原告:刘楹,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碧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路306号12-2-701。法定代表人:黄天万。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光容,系社区推荐。原告刘楹与被告重庆碧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斌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被告重庆碧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光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后未支付利息,至今亦未支付本金,原告催收无果。被告重庆碧银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4人合伙,即使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由黄天万一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已经资不抵债,可以以小产权房以房抵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原告若不同意,被告只有卖给其他债权人后变现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至2014年4月9日,月利率20‰,被告在借款人处盖章,其法人黄天万签字确认。该款系通过转账支付,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从2013年5月起至2015年3月每月按月利率20‰即4000元支付利息,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款明细、收据,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交易明细、收据等为证,被告亦按借款本金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举示的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2015年3月1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碧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3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碧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楹已缴纳4300元,应退回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