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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恢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志彬与韩纪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彬,韩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黄志彬,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执行人韩纪生,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本院在执行黄志彬与韩纪生民间借贷一案中,依据(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6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519号执行裁定,确认被执行人韩纪生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黄志彬清偿债务592720元(含执行费8245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迟延履行金。因被执行人韩纪生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义务,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黄志彬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并提供被执行人韩纪生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执行。依据(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60号民事调解书,截止2017年5月4日止,被执行人韩纪生除向申请执行人黄志彬清偿债务592720元外,还应支付迟延履行金47512.5元,以上合计640232.5元,另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黄志彬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韩纪生的银行存款640232.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韩纪生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黄志彬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迟延履行金。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