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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055号原告李某某,女,陕西省汉中市人。被告张某某,女,陕西省汉中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1日原告从朋友处借款35000元,借给张某某,供其偿还他人债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5000元及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证人陈某某的出庭证言:原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张某某家里向证人借款35000元,原告拿到钱后,将35000元借给了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用该笔钱向他人清偿了债务,并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张某某当时所出具。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5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后,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清偿债务,在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800元,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月700元,即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1日至3月21日的利息本院仅支持1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1400元(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建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雨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