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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史波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史波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主要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波涛,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娇,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史波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应予改判。一、关于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公估费6500元,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公估费6984元,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首先,公估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其次,该两次公估费用的收费标准违反了河北省物价局的收费文件标准,故超出部分属于违法乱收费,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再次,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产生的公估费用也判决上诉人承担,因其自行委托的公估报告并未被法院采用,故该公估费不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关于车损认定,虽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为129221元,但该鉴定价格已超过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报废处理。另,公估属于损失评估,被上诉人还应提供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用以证实实际损失。三、关于施救费13000元,原审判决仅凭施救费发票就认定本案施救费为1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施救费的发生没有施救协议等证据佐证。其次,该施救费用的收取违法了河北省物价局的收费标准,属于乱收费,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史波涛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公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2、经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由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二次公估,该公估结论合法有效。3、施救费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史波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赔偿史波涛各项损失共计161125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史波涛提交了一份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事故车辆的评估报告,庭审之前人保财险向法庭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两份证据中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差距较大,无法核实该事故车辆损失的具体价值,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史波涛提交的公估发票、施救费发票,上述证据均是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事故经过、人保建南营业部承保的冀F×××××车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三者赔付凭证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庭审中人保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史波涛车损为129221元,史波涛垫付公估费用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1日,岳文虎驾驶史波涛所有的冀F×××××车辆在易县京赞公路塘湖村路段与冀F×××××、冀FCM**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史波涛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报案。人保财险承保的冀F×××××车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史波涛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事故车辆损失费: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事故车辆车损为129221元,史波涛垫付公估费用6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公估费:史波涛为确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支出公估费6984元,系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史波涛为事故车辆冀F×××××所支出施救费13000元,系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三者损失费:史波涛提交的赔偿凭证已证实三者损失费8460元,系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史波涛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64165元。事故车辆冀F×××××车辆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交纳了保费,人保财险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史波涛车辆损失费129221元、原告垫付二次评估的公估费6500元、公估费6984元、施救费13000元、三者损失费8460元,共计164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系根据本案双方共同委托的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所认定,该评估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结论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等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就评估报告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因该证据并未被一审法院所采信,故该单方委托所产生的公估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结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史波涛车辆损失费129221元、原告垫付二次评估的公估费6500元、公估费6984元、施救费13000元、三者损失费8460元,共计164165元。”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史波涛车辆损失费129221元、原告垫付二次评估的公估费6500元、施救费13000元、三者损失费8460元,共计157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1719元,由史波涛负担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340元,由史波涛负担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颜靖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