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吴珊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吴珊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830号原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号宝安山水琴台*栋*层**室。法定代表人:齐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亚利、万倩,均系该公司员工,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珊珊,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基物业湖北分公司)与被告吴珊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恒基物业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亚利、万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恒基物业湖北分公司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810元及违约金1,0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深圳恒基物业湖北分公司与被告吴珊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珊珊委托原告对汉阳区宝安汉水琴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45元收取,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季度首月5日前交纳当季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并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吴珊珊系武汉市汉阳区宝安山水琴台5栋1单元23层23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4.86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5,810.18元(94.86㎡×2.45元/㎡/月×25个月),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入伙登记表、领钥匙通知单、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费通知单、快递查询单、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恒基物业湖北分公司与被告吴珊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810.18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81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被告吴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珊珊向原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8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珊珊向原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以5,81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珊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跃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朱 果书 记 员 许 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