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卢成、周红珍等与江西红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周红珍,江西红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497号原告:卢成,男,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原告:周红珍,女,汉族,抚州市人,住。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蓉,东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江西红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圩上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7391767686。法定代表人:华青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艾贵龙,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卢成、周红珍诉被告江西红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及其代理人杨春蓉、被告代理人杨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周红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6697.99元。2、判令被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135.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卢文亮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2888元。4、判令被告支付上缴的2016年养老保险金9506元。5、维持东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东劳人仲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三项。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卢文亮于201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到2016年10月,2012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两年,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卢文亮继续在厂里上班。2016年4月底卢文亮生病治疗,期间被告没有给予工资,也未办理社会保险,让原告生活更加艰难。卢文亮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20日卢文亮死亡,东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1日做出裁决被告给付卢文亮最低工资,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被告江西红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与卢文亮2012年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2年,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且合同期满后卢文亮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视为合同延续。2、本案不属《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需支付5个月补偿费。3、我公司已为卢文亮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保,且缴纳的比其实际工资高。2012年是卢文亮自己交的社保,但其现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4、同意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不是合同解除,而是终止。综上,我公司只支付仲裁第一项,其余请法院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1、火化证、南山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卢文亮于2016年10月20日死亡。2、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卢文亮死于肝癌。3、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东乡县公安局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两原告的主体资格。4、卢文亮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费缴纳发票证明卢文亮2012年实际交纳的社保金额。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仲裁申请时间、裁决时间及裁决内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日与卢文亮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中约定了到期,双方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2、公司缴纳劳动者社保表和发票,证明自2013年已为卢文亮缴纳社保,2013年是按个体来交,是以20%计算。之后都超额交纳了社保金。上述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亲属卢文亮于2012年元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两年;劳动者擅自离岗累计达7天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合同签订后,2012年1-12月的社保5040元是卢文亮自己缴纳的,被告为卢文亮缴纳了2013年3140元、2014年5948元、2015年7135.28元、2016年6586.3元社保。2014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卢文亮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留卢文亮继续在公司上班。2016年4月28日因病离岗,5月3日卢文亮查出患肝恶性肿瘤、腹白线疝住院治疗,行左半肝切除+胆囊切除+腹白线修补术后,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2016年10月20日死亡。期间,被告以卢文亮未上班为由停发工资,后得知病情送了200元钱到看望卢文亮。卢文亮于2016年10月10日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医疗期间未发放工资补助等理由请求东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责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医疗期间工资7632元;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东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5日立案,2016年11月11日做出裁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卢文亮六个月医疗期工资6个月×1180元/月×80%=5664元。二、被告与原告卢成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办理补缴2012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手续。三、劳动关系截止卢文亮逝世之日正式解除。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2016年11月18日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卢文亮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卢成、周红珍。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被告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以该惩罚措施,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应简单的理解为劳动者只要无书面劳动合同即可以得到双倍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道理是相通的。而本案卢文亮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约定了:“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且事实上,合同到期后,卢文亮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自动终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给予六个月医疗期。卢文亮应享受六个月医疗期,卢文亮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死亡均是在合法医疗期内,故此期间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答辩和诉讼中一直表示是卢文亮旷工,停发工资。原告庭审中虽主张自仲裁申请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仲裁申请书中也只是主张未签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予医疗期相关工资补助;诉讼请求也是维持仲裁裁决第三项“双方劳动关系截止卢文亮逝世之日正式解除”。所以,截止卢文亮死亡之日,属劳动者死亡,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卢文亮自行缴纳的2012年社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卢文亮2012年共缴纳社保2100元/月×20%×12个月=5040元,2012年3月被告与卢文亮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2012年3月起为卢文亮缴纳社保,被告提出2012年应缴纳社保基数2138元/月×缴费比率60%×单位20%=256.56元/月×12个月=3078.72元。本院认为,根据社保缴纳相关规定,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最低不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卢文亮实际按2100元缴费基数缴纳社保,符合规定,应予认可。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即被告应为卢文亮缴纳2012年1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社保2100元/月×20%×12个月=50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久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卢文亮在仲裁申请书中称:“由于申诉人文化水平低,在各种权益被侵害时,也浑然不知。在得知部分权利被侵害主张维护权益也遭到拒绝和不配合”。现卢文亮已死亡,无法查实其是自什么时候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但卢文亮的社保费是单位为其缴纳的今后可发还给劳动者的收入,应视为其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卢文亮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拖久社保费纠纷可参照拖久劳动报酬纠纷的仲裁时效规定,故该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四、被告为卢文亮缴纳的2013年社保金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卢文亮2013年实际缴纳社保3270元/月×20%×12个月=7848元,按规定应由被告交纳,但被告实际交3140元,不足部分应当支付。五、关于卢文亮2016年5月至10月生病期间工资问题,原、被告均同意东劳人仲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卢文亮医疗期间6个月工资5664元,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被告为卢文亮缴纳2016年社保金9506元问题,因原告举证的卢文亮基本养老保险手册中登记其应缴纳社保为:2016年1-10月个人部分3395×8%×10=2716;单位部分3395×20%×4+3395×19%×6=6586.3元。诉讼中,被告已于2016年12月实际为其缴纳了6586.3元。故对原告该诉求中6586.3元合理部分不再作判决,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卢成、周红珍作为卢文亮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卢文亮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也约定了合同到期后有效期自动延续,不符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对原告主张支付卢文亮双倍工资26697.9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劳动者死亡,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对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2135.4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卢文亮于2012年、2013年自行垫付了社会保险金974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为卢文亮缴纳2016年社会保险金,被告已实际按规定缴纳,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处理。原、被告均同意按仲裁第一项裁决支付卢文亮医疗期间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持仲裁第三项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截止申请人卢文亮逝世之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劳动者死亡而终止,不是解除,故其表述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红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卢成、周红珍支付卢文亮医疗期间工资5664元。二、被告江西红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卢成、周红珍支付卢文亮用工期间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金9748元。三、驳回原告卢成、周红珍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江西红星机械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卢成、周红珍人民币1541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红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关 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