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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余进与王珊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进,王珊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01民初1217号原告:余进,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被告:王珊,女,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原告余进与被告王珊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余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因为承包修建土建工程,从原告处赊购水泥,期间支付部分货款,剩余62200元承诺年底付清,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书载:“今欠到余进水泥款62200,欠款人王珊”。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王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5元,已减半收取计678元,退还原告余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