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力鹏(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力鹏(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五矿置业(天津)滨海新区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天津环球金融中心写字楼测绘楼41层05、06、07单元。负责人:邹锦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方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鹏(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472房间。法定代表人:马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然,男,该公司职工。一审被告:五矿置业(天津)滨海新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2栋2601-2612。法定代表人:何剑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力鹏(天津)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鹏公司)、一审被告五矿置业(天津)滨海新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维斯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第三项为力鹏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供冷基础费381896元。事实和理由:戴维斯公司与力鹏公司曾就供冷基础费达成协议,计算标准与供暖基础费一致均是40元/平方米,力鹏公司知晓并认可供冷基础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戴维斯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业主手册以及相关政策文件可���证明收费依据的来源。力鹏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矿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维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1275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水费108772.35元;三、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电费122209.2元;四、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供冷基础费385000元;五、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基础费385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矿公司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旷世国际大厦2栋-435号业主,力鹏公司系该房屋的租户。五矿公司系该大厦的开发商,戴维斯公司系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一级。2009年10月22日,戴维斯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戴维斯公司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A06、A08地块即旷世国际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对于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及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6月23日,五矿公司(甲方)与力鹏公司(乙方)签订旷世国际会所租赁协议,约定:由力鹏公司按照建筑面积1925平方米、4.2元/平方米/月交纳物业费。戴维斯物业公司曾就物业费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752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津02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2015)滨塘民初字第7527号民事判决���及(2016)津02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力鹏公司租赁的旷世国际大厦2栋-435号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909.48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4.2元/平方米/月,五矿公司与力鹏公司就产生的物业费对戴维斯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戴维斯公司主张的欠费期间的物业费,法院核算为120297.24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戴维斯公司主张的用水、用电的数额,力鹏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冷水、中水、热水的单价,戴维斯公司提供了业主手册以及相关政策文件,予以认定。经核算,水费为30396.65元。对于温耗表费用,戴维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暂不予支持。对于电费的单价,戴维斯公司主张按照1.2元/度计算,但根据业主手册等证据,约定电费为1.1元/度,戴维斯公司并未提供与业主调整电价为1.2元/度的证据,故电价按照1.1元/度计算。经核算,电费共计112025.1元。对于供暖费用,戴维斯公司主张按40元/平方米/供暖季计算,并提供业主手册及相关政策文件,五矿公司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经核算,供暖费为381896元。对于供冷费用,因双方并未约定计算方法,戴维斯公司主张按照40元/平方米/供冷季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戴维斯公司可搜集证据后再行主张。对于上述水费、电费、供暖费用应由实际使用人力鹏公司负担,戴维斯公司主张五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力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戴维斯公司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0297.24元,五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力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戴维斯公司水费30396.65元(2014���5月9日至2016年4月26日)、电费112025.1元(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26日)、供暖费用381896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计524317.75元;三、驳回戴维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元,减半收取7450元,由戴维斯公司负担3171元,力鹏公司负担427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戴维斯公司对于诉请的供冷基础费未能��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力鹏公司亦不认可曾就供冷基础费与戴维斯公司达成协议,故对该项诉请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上诉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70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