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世禄与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禄,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禄,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金南路中央馨成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46801878409。法定代表人:吴中明,董事长。上诉人张世禄及被上诉人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10238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世禄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世禄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世禄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作出健康权纠纷判决的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就桂林的健康权纠纷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世禄赔偿桂林的医疗、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1256元;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代张世禄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张世禄支付其代偿的费用。故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引发的追偿诉讼,本案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健康权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上诉人选择向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诉讼,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