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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国东与利伟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东,利伟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542号原告:李国东,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利伟飞,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李国东诉被告利伟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伟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伟飞向原告李国东支付钢材货款28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份至8月份卖钢材给被告利伟飞,共计钢材款113200元。2016年11月10日前已支付85000元,尚欠28200元,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一直迟迟未付。据此,向法院提起上述请求。被告利伟飞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国东是四会市大沙镇华利建材出租店的个体经营者,自2016年3月19日起向被告利伟飞供应钢材。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李国东铁材料款贰万捌仟贰佰元定于2016年11月付一万,余下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按前述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其偿还2400元,自愿在尚欠货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能提供相应的称重记录单、欠条等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内容可以反映,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利伟飞尚欠原告货款28200元。被告利伟飞未到庭就尚欠的货款数额提出异议,视为证据质证和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核定未付货款为25800元,对本院核定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利伟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伟飞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东支付货款25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静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