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吕秀兰与杨艳苹、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秀兰,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艳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兰,女,1944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雄,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9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杨艳苹,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吕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艳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秀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张文雄,被上诉人华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澈昌、王倩,原审第三人杨艳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秀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5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起诉事实,没有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1305号房屋的购房协议。没有查明认定购房协议签订、效力、履行、房屋交付等事宜,却是审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第三人交付房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完全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并无不妥。这种认定没有依据,完全错误;4、上诉人自己的院子、房屋被拆迁。自己买了涉案房屋,但却什么都没有。上诉人瘫痪在床,现在由女儿付钱住在养老院,儿子不但未赡养,而且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购买房屋私自拿走,一审法院不但不纠正,还认为不妥,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涉案房屋办理过程中相关人有不当行为,甚至可能涉嫌违法,法院不应保护这种行为。华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艳苹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吕秀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华瀚公司向我交付1305号房屋。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和旧村改造,华瀚公司对我所有的朝阳区49号房屋进行了腾退。我根据《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管理办法》的规定认购了1305号,并交纳了购房定金10万元。但华瀚公司至今未向我交付房屋。华瀚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华瀚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吕秀兰的诉讼请求。吕秀兰在拆迁过程中签订的是货币补偿协议,且其已经领取全部补偿款,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吕秀兰的立案案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管理办法》,被腾退人有权选购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安置房屋。我公司与被安置人口中的杨艳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其交付了1305号房屋。我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恳请法院驳回吕秀兰的诉讼请求。杨艳苹一审述称,我不明白为何会出现本案纠纷。我的户籍在南磨房乡,1305号是南磨房乡给我提供的安置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瀚公司的名称由北京世纪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为表述方便,以下均称华瀚公司。2002年10月21日,华瀚公司作为腾退人(甲方),案外人张文增代理吕秀兰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双方签订旧村改造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和旧村改造,需要腾退乙方在腾退范围内49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正式房屋12间,建筑面积155.7平方米;乙方现有正式户口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吕秀兰、之夫张文增、之子张永新、之儿媳杨艳苹、之孙女张晶;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647933.28元;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各项补助费总计金额13110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被腾退房屋原房重置成新价补偿款、原房区位价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其他补助费共计651043.28元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在乙方按规定期限完成搬家腾房交甲方拆除后一次性付给乙方1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南磨房乡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腾退人自愿在本乡绿化隔离地区内购买安置楼房的,购房面积在人均50平方米以内的(超出人均50平方米以外,每一产权人最多不超10平方米),享受乡内购房优惠价,同时购房面积的15%免收购房款。人均超出50平方米和每一产权人另加l0平方米补贴以外的面积,不享受购房优惠价和15%的购房补贴,按当地商品房价格计算。”2007年1月11日,华瀚公司作为出卖人,杨艳苹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1305号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932.5元,房屋总价款为259614元;出卖人应在2007年1月16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华瀚公司称其已于2007年1月向杨艳苹交付1305号房屋,杨艳苹对此予以确认。经询,华瀚公司称其在出售安置楼房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应由拆迁中的被腾退人在应安置人口中指定;具体购房人的审核由南磨房乡人民政府新村建设腾退办公室负责,其再根据审核通知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华瀚公司提交了编号为035的期房审核通知单,其中记载吕秀兰订购期房1套,购房人为杨艳苹,经审核同意办理购房手续;该通知单印有南磨房乡人民政府新村建设腾退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农工商总公司审计科印章。一审法院曾向南磨房乡人民政府新村建设腾退办公室等单位调取拆迁材料,但仅取得旧村改造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等材料,而未能获得南磨房乡人民政府新村建设腾退办公室据以认定杨艳苹为购房人的相关材料。华瀚公司另提交一份委托书,其中记载委托人为吕秀兰,受委托人为杨艳苹,未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吕秀兰否认委托书中其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并就此提出鉴定申请;华瀚公司称该委托书由杨艳苹提供;杨艳苹则称委托书中吕秀兰的签字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说明上述指纹不具备检验条件;该所出具鉴定文书,确认上述签字与样本上的签名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未能获取南磨房乡人民政府新村建设腾退办公室据以认定杨艳苹为购房人的相关材料;但是华瀚公司提交的期房审核通知单,可以证明华瀚公司在按照《南磨房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管理办法》之规定出售安置楼房时应当依据南磨房乡人民政府新村建设腾退办公室的审核结果认定购房人。具体到1305号房屋,南磨房乡人民政府新村建设腾退办公室的期房审核通知单已明确记载吕秀兰订购期房的购房人为杨艳苹,华瀚公司据此与杨艳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杨艳苹交付该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妥。现吕秀兰要求华瀚公司再行向其交付130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秀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三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南磨房乡人民政府新村建设腾退办公室的期房审核通知单已明确记载吕秀兰订购期房的购房人为杨艳苹。华瀚公司依据与杨艳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向杨艳苹交付了涉案房屋多年,而杨艳苹亦属于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之一。在特定物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况下,现吕秀兰要求华瀚公司再行向其交付涉案房屋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吕秀兰认为杨艳苹购买涉案房屋不妥,属于其家庭内部房屋分配纠纷,其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吕秀兰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吕秀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朔审 判 员 蒋 巍审 判 员 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梁 丽书 记 员 李星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