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2执124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何某某,男,1996年11月13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地址:砚山县江那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马魂,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郭某某与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郭某某赔偿款58000元,被执行人何某某应当支付申请人郭某某赔偿款31000元及诉讼费1415元,两被执行人承担案件执行费1256元。经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已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了赔偿款58000元。被执行人郭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后于2017年3月23日将赔偿款31000元、诉讼费1415元及执行费450元打入本院对公账户。申请人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806元作为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的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2622民初14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邬宜郿审判员 李国继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繁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