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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喻军、金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喻军,金满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金旗明,钱慧,金梦辉,嵊州市金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喻军,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金满红,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柏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官河南路***号***层。负责人:邢静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旗明(曾用名:金棋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审被告:钱慧,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审被告:金梦辉,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审被告:嵊州市金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卡尔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旗明,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喻军、金满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及原审被告金旗明、钱慧、金梦辉、嵊州市金诚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喻军、金满红申请再审称:1.原审被告金旗明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并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原审法院将被申请人2015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150万元,认定为再审申请人的债权担保责任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2.因《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增加的第46条中编号“125012015000431”是事后添加,故《最高额担保合同》第46条增加的内容及事后填写的编号内容对再审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喻军、金满红向本院提交:1.金旗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担保人是嵊州市金诚纺织品有限公司和金梦辉,二再审申请人未作担保;2.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记录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将《最高额担保合同》原件交给二再审申请人,至2016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客户经理即案涉贷款承办人钱露仍承认二再审申请人未对案涉150万元提供担保。综上,喻军、金满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六项的判决内容,判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提出意见称:1.二再审申请人曾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开庭后撤回上诉,对其提交的两份证据,第一,金旗明的情况说明是在2016年12月20日作出,在二审审理期间已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且金旗明与再审申请人金满红是兄妹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采信;第二,两份录音资料并没有说明二再审申请人未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2.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约定债权范围为发生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的所有债权。因金旗明要求提前发放贷款,于2015年12月16日发放150万元,各方于2016年12月16日补充增加第46条,将该笔150万元纳入担保范围。故二再审申请人担保范围为案涉150万元及2015年12月18日发放的170万。综上,请求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二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借款及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提供了由二再审申请人签字、捺印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125012015000433)一份。该《最高额担保合同》第46条“增加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除了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之外,还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担保权人)双方已签订的编号为125012015000431的《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全部债权”,并由二再审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金旗明、钱慧、嵊州市金诚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在该条款处签字或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其在该处签字时未填写借款合同编号“125012015000431”,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其提供的原审被告金旗明情况说明及二份录音资料,不足以推翻前述合同约定。结合被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对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过程及第46条增加约定的陈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喻军、金满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喻军、金满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