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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1、卢某(因系未成年人,已另案处理)盗窃夏某停放在天水市麦积区林水巷统建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草绿色信远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00元。2.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1、卢某盗窃路某停放在天水市麦积区二十里铺恒顺面业对面“客来香饭馆”门口的一辆蓝色125型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1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1、卢某、王某2盗窃康某停放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什字坪加油站隔壁路边吊车内的0号柴油10升。经鉴定:该柴油价值55.80元。案发后,该桶柴油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综上,高某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265.8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1、卢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麦积区林水巷统建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的草绿色“信远”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00元。2.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1、卢某在麦积区二十里铺恒顺面业对面“客来香饭馆”门口盗窃被害人路某停放在此的蓝色125型“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10元。3.2016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1、卢某在麦积区马跑泉镇什字坪加油站隔壁路边康某停放在此的吊车内0号柴油10升。经鉴定,该柴油价值55.80元。以上被告人高某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265.8元。破案后,蓝色125型本田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塑料桶2个、白色线手套4支、绳子1条、扳手12个、改锥1个、钥匙6个、电动三轮车1辆已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路某、夏某、康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卢某、王某1的证言,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6]1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路某领条,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移交物品清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夏某500元;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康某55.8元。三、作案工具塑料桶二个、白色线手套4支、绳子1条、扳手12个、改锥1个、钥匙6个、电动三轮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茜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谈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