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泽洲、刘国海等与薛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洲,刘国海,许才德,刘泽玉,薛华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700号原告:刘泽洲,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县。原告:刘国海,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许才德,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玉,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刘泽玉,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薛华兵,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刘泽洲、刘国海、许才德、刘泽玉与被告薛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洲、刘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工资3763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四原告受被告安排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四原告出具欠条,扣除平时预支款外,仍下欠四原告工资37631元,并约定2015年清明节前付款。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华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质证,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泽洲、刘国海、许才德、刘泽玉在被告薛华兵承建的工地从事瓦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工作日200元。截至2015年2月18日,四原告在被告工地共工作147.5个工作日,被告应付劳务费39500元。扣除原告支取的款项外,被告仍拖欠四原告劳务费37631元,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清明节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的劳务合同,原告刘泽洲、刘国海、许才德、刘泽玉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提供劳务,被告薛华兵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出具欠条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剩劳务费3763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泽洲、刘国海、许才德、刘泽玉劳务费37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薛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