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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泗县运输公司与李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运输公司,李家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442号原告:泗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泗县泗城镇和桥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欣,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亮,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泗县运输公司与被告李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家亮偿还泗县运输公司欠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家亮因经营需要,2014年10月23日从泗县运输公司借款40000元,并订立还款协议,约定8个月内付清,月息1.5%,泗县运输公司因经济困难急需用钱,数次催要,李家亮迟迟不予偿还,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李家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李家亮向泗县运输公司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泗县运输公司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李家亮/2014年10月23日”。双方为此签订借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家亮所借4万元须在8个月内(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分月归还给泗县运输公司,并按1分5的月息缴纳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还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家亮向泗县运输公司借款,并已出具借条和签署借还款协议,现泗县运输公司持借条和借还款协议起诉要求李家亮清偿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18%,不超���年利率24%的规定,泗县运输公司主张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县运输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家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殷 来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戚玉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