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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应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挺,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跃,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西路***号*座*楼。负责人:吴光东,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闪电,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泽大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应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无视泽大所存在重大违约和违反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错误支持其不当请求。涉案代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17日,泽大所在承办该案件时同时接受了对方当事人的委托,如果应挺知道上述情况,不可能委托泽大所办理此案。因此,泽大所违反合同约定。二、原判对泽大所为了规避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处罚,在不存在可转委托的情形下,擅自转委托其他律所代理应挺委托案件,错误认定泽大所已经完成委托事务。三、涉案相关合同条款系泽大所事后添加,原判明显偏袒泽大所,竟然对泽大所主张的所得利息的50%作为律师费主张也予以支持。四、原判错误认定泽大所的律师费用的收费没有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根据浙江省司法厅、省物价局的相关收费标准,涉案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不得协商收费。二审中,泽大所答辩称,涉案法律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泽大所是否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应当由泽大所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司法机关进行认定,并且在本案起诉前应挺已经向泽大所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了投诉,同时泽大所是否有违职业道德、职业纪律与本案合同的效力没有关联性。泽大所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挺主张泽大所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从程序上讲,应挺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双方在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时就约定泽大所可以就委托事项进行转委托,同时应挺在具体经办法律事务过程中,应挺均在一审、二审、再审授权委托书中进行签字按印并确认,在执行阶段应挺在执行授权委托书再次确认,转委托的合法有效,因此泽大所转委托是合法依约的行为。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也就是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泽大所的收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应挺一方拒绝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本案是委托合同产生的纠纷,泽大所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应挺支付律师代理费,是要看泽大所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泽大所已经完成了委托合同的律师服务内容,应挺也取得了理想的执行款项,因此泽大所要求应挺支付代理费的权利应当得到支持。应挺如果想要拒绝支付律师费,请求权利基础只有两个,第一要求赔偿损失来冲抵律师费用,第二直接要求减少。这两个抗辩理由需要请求基础,而本案应挺无法提出,因为泽大所未造成应挺的任何损失,应挺也未举证其有损失。即使应挺依据合同法第111条提出减价或者拒付价款的请求,前提是质量必须不符合约定,而本案中应挺取得了理想的执行款,已经实现了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应挺也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合同的结果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在本案中应挺拒付律师费的理由无法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泽大所有违约行为,也未导致应挺的损失或者委托合同的结果不符合约定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泽大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应挺向泽大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泽大所指派律师代为处理应挺与王玉珍、朱美贞、朱佩秋之间的诉讼和非诉纠纷;(2)应挺应按实际收到款项,本金部分按10%支付律师代理费,利息部分则按50%支付律师代理费;(3)如有需要,泽大所可以转委托,其他律所律师完成委托事务,视为泽大所完成委托事务;(4)应挺实际收到款项当日支付代理费,如逾期一周,视为违约,违约金二十五万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泽大所支付逾期利息。(5)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泽大所住所地(××)。应挺与王玉珍、朱美贞、朱佩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泽大所转委托的律师代理后,业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生效判决王玉珍应归还泽大所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朱美贞、朱佩秋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泽大所代理应挺向武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应挺从武义县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821万元。嗣后,应挺未按约支付泽大所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应挺与王玉珍、朱美贞、朱佩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并已生效,应挺也从武义县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821万元,故泽大所已经完成委托的事务,应挺则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应挺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泽大所主张代理费1305000元(本金700万元×10%+利息121万元×50%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应挺辩称泽大所存在故意隐瞒利益冲突事项及擅自转委托的行为,无权主张律师费用。首先,泽大所在代理过程中并未损害应挺利益,相反应挺因泽大所的代理而实际领取了执行款;其次,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如有需要,泽大所可以转委托,授权委托书中应挺也再次确认转委托合法有效。故应挺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0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73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应挺负担。二审中,应挺向本院提交了投诉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及浙江省司法厅的投诉事项告知单各一份,证明由于泽大所未在一审中及司法局如实陈述法律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导致至今没有作出认定泽大所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事实。泽大所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应挺要拒绝付款,要证明应挺有损失或者委托服务结果不符合约定。本院认为,虽泽大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事实缺乏关联。泽大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泽大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泽大所虽转委托案外人代理涉案诉讼,但涉案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其可转委托,且应挺在诉讼和执行过程明知泽大所存在转委托行为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了泽大所的转委托行为,泽大所转委托行为未影响涉案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最终履行,亦未对应挺的利益造成损失,故应挺要求确认泽大所违约并据此拒付相关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挺主张泽大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并导致其损失,但未提起反诉,也未能明确损失组成及具体数额,故上述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涉案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28、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应挺主张合同部分内容系泽大所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进行对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挺以违反浙江省司法厅、省物价局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收费部分条款无效,然,上述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6元,由应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代理审判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