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雲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雲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雲萍,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霍林郭勒市。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庞丹丹,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雲萍犯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雲萍及其辩护人庞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雲萍谎称可以给被害人赵某和孝显娟联系到白音华收费站和霍林郭勒市霍煤鸿骏铝厂的工作。在取得二被害人信任后,赵某付给赵雲萍人民币43000元、孝显娟付给赵雲萍人民币65000元用于办理工作。赵雲萍以收据的形式为二人出具了收款证明。后赵某和孝显娟多次联系赵雲萍询问办理工作之事,赵雲萍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并拒绝退还二人交付的钱款。2014年1月24日,赵雲萍的母亲张雪春退还给赵某、孝显娟人民币40000元。2014年7月16日,赵某和孝显娟到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报案,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雲萍的母亲张雪春退赃给赵某、孝显娟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雲萍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雲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孝显娟陈述;证人曲某、谢天、张志伟、张雪春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收条、欠条七份;谅解书两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雲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6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庞丹丹关于赵雲萍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亲属案发前后退还赃款,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赵雲萍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雲萍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赵雲萍的亲属代其退赃6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赵雲萍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雲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龙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人民陪审员 常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