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龚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龚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合买提江·达吾提,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丽琴,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因与被上诉人龚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金义商初字第1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龚丽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一审未参加庭审,对龚丽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二、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与龚丽琴不认识,认识的是一个叫王世伟的人。2015年12月初,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把一块和田玉卖给王世伟,王世伟转账支付了45000元价款。当时王世伟说现在有很多玉来历不明,所以叫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在情况说明里签字,直到在法院开庭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才知道签的是一个借款合同。后来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又卖给王世伟5块和田玉,总价款205000元,之后拿回来一块和田玉,剩余的4块和田玉一直未归还也未支付价款。龚丽琴辩称:本案借款是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本人亲自向龚丽琴所借,款项也是交付给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的。借款时王世伟也在场,但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与王世伟之间有什么买卖关系,龚丽琴不清楚。龚丽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立即归还龚丽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与龚丽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向龚丽琴借款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承担龚丽琴为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嗣后,上述借款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至今分文未付。为此龚丽琴诉至原审法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应及时归还龚丽琴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龚丽琴提供的转账交付45000元的依据,而另5000元现金交付的依据未有提供,且龚丽琴代理人和实际交付人吴文刚关于交付现金5000元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5000元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为45000元。龚丽琴要求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龚丽琴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及律师代理费3800元;二、驳回龚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龚丽琴负担50元,由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负担1240元,公告费600元,由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负担。二审中,龚丽琴未提供证据。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代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照片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初,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在义乌出售给王世伟一块和田玉;同年12月21日,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又把4块和田玉出售给王世伟,该价款一直没有支付。对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提供的证据,龚丽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代卖合同及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有否出卖给王世伟和田玉不清楚,其抵押给龚丽琴的原石,龚丽琴一审中已经提供照片,其他照片中的原石龚丽琴不清楚。对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代卖合同涉及案外人,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于2015年12月3日向龚丽琴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与借款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现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主张2015年12月3日龚丽琴转账支付给其的45000元系其将一块和田玉出售给案外人王世伟所得的价款以及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时并不知晓该合同是一份借款合同,对此,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阿卜杜哈力克·艾海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晋审 判 员 金莹代理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