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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白某与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25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白某上诉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并非其经常居住地,本人经常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马路363号;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2534号所作民事裁定,将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孟某对于白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孟某以其与白某离婚后,孟某以其和白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等证据向白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归孟某所有等,故本案系因离婚而产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白某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属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白某关于其经常住址在北京市丰台区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白某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白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姜 红审判员  赵 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