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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石林诉孙海燕、刘静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孙海燕,刘静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7民初1203号原告石林,男,汉族。被告孙海燕,男,汉族。被告刘静薇,女,汉族。原告石林诉被告孙海燕、刘静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燕、刘静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八路水岸花城栖霞苑8号楼四单元401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售价叁拾壹万元,房产证号:西房权证高字第201010288**,于2015年2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48000元,余款按揭贷款支付,同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直到2017年3月28日被告孙海燕已办理过户手续为由骗取原告3000元后再次失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燕、刘静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明,2014年1月27日杜冬芹、原告石林作为乙方与被告孙海燕、刘静薇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登记与其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区水岸花城栖霞苑8号楼四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杜冬芹、原告石林,售价31万元,房产证号:西房权证高字第201010288**,2015年2月1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孙海燕购房款148000元,余款通过按揭贷款支付,同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称被告孙海燕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其身份证上的住址,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38号院12号楼20号;被告刘静薇户籍所在地为其身份证上的住址,即为西安市碑林区窦府巷4号楼西门2层3号,现住址不清楚。又杜冬芹与原告石林原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协议登记离婚;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离婚,因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在合同上签署双方姓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作为买房人的乙方为杜冬芹、原告石林,应属共同买房人,若权益受到损害,应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石林仅为买房人之一,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虽所涉房屋在本辖区内,但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被告孙海燕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在河南省安阳市、被告刘静薇户籍所在地在西安市碑林区,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内,不属于本院管辖。故原告石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亦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林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石林预交的2400元,本院予以退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