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微创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汤阴新地标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汤阴金博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微创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汤阴新地标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汤阴金博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孙亚杰,孙桂,井少军,陈喜亭,王海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4764号原告:河南微创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866号2号楼011号。法定代表人:杜斯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艳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阴新地标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中华路与坤贞大道交叉口西北。法定代表人:孙桂。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莹,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阴金博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卫生街北头东侧、人民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江曼。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莹,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亚杰,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莹,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桂,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莹,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井少军,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小琦,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亭,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娟,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平,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小琦,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微创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汤阴新地标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标公司)、汤阴金博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孙亚杰、孙桂、井少军、陈喜亭、王海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斯克及委托代理人张长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朱莉莹、高小琦、李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退还原告375万元,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1248827元(违约金和损失根据证据据实请求,包括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损失。利息损失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之日起按月利2%计算,所有损失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和损失继续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止);被告孙亚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海平、陈喜亭、孙桂、井少军在其对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退款及违约责任、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地标公司与被告金博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称被告新地标公司已经取得一宗位于汤阴县××中段南侧与卫生街交叉口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建设后以被告金博大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因其开发资金紧张,邀请原告参与合作开发,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505万元参与合作,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孙亚杰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协议上签字。但合同签订后,却迟迟未见被告进行土地的开发建设,后经调查得知被告新地标公司并未取得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他人。被告在邀请原告合作开发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解除三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退还款项,但被告仅退还了13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归还,为此酿成纠纷。被告通过孙亚杰个人银行账户接受了原告的款项,并且将款项挪作他用,使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应当对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6日。根据被告新地标公司章程中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被告陈喜亭出资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被告王江曼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被告王海平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但被告陈喜亭、王江曼、王海平并未依法缴纳出资。2015年11月9日,被告孙桂、井少军受让了上述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股权,其中被告孙桂持有公司70%的股权,相应的出资额为700万元,被告井少军持有公司30%股权,相应出资额为300万元,被告孙桂、井少军受让公司股权后,也未补足相应的出资。被告金博大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王江曼以货币出资2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被告王海平以货币出资2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而王江曼、被告王海平仍旧未依法缴纳出资。致使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实际并无资产,更无法清偿原告的债务,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海平、陈喜亭、孙桂、井少军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合作开发协议一份;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三、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客户回单四份;四、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登记信息各一份。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新地标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因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条款,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在《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前后,被告新地标公司向汤阴县财政账户转账1000万元保证金用于项目推进,并于2015年11月25日与2015年12月4日被告新地标公司分别就两块土地与汤阴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签订后,为了项目推进进行了大量有效工作,被告在履行本案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并没有依据,双方对于协议有效期及项目进展未进行任何时间约定,该项目仍然在推进过程中,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015年3月10日,被告新地标公司向被告孙亚杰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在此过程中一切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被告孙亚杰在《合作开发协议》的签字为授权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地标公司承担。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协议经股东签字确认对股东有约束力,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金博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不能证明协议经过股东签字。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均依法成立,为独立法人地位,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新地标公司向汤阴县政府付款1000万元用于项目开发,清楚表明公司有清偿能力。自2014年3月1日起,我国实行认缴登记制度,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在此后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均为认缴制,四个自然人股东出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未经协商或法院判决进行有效确认,原告并非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债权人,原告起诉直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三条没有法律依据。法律亦规定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截至本案开庭时原告共向被告新地标公司支付449万元,被告新地标公司向原告回款180万元,原告实际投资269万元,原告出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新地标公司有权向原告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涉案《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积极履行了协议行为,原告起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井少军、王海平另补充辩称:原告主张因欺诈而解除合同,自相矛盾,欺诈行使的是撤销权,只有有效合同才可以行使解除权,且除斥期间已过,权利消灭,原告与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新地标公司依法成立,正常运营,并无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井少军、王海平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若原告坚持解除协议书,则属于违反协议书约定义务,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井少军、王海平保留诉讼权利。七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四、涉案项目实景照票8张;五、资金往来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单据各一份;六、原告工商信息查询表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主要内容为:基于被告新地标公司已经取得位于汤阴县××中段南侧与卫生街交叉口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了共同将该宗地进行开发建设并以被告金博大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该项目位于汤阴县××路中段,与卫生街交叉口南侧,宗地编号G-15-04,土地面积为8297.08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项目建设内容为地上建筑面积19500平方米、地下部分约16000平方米;该项目用地通过挂牌方式出让,被告新地标公司通过摘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向该项目提供500万元资金支持,该资金非永久性出资,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应将原告出资退还,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润;原告出资为货币出资,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将其500万元的出资支付到被告新地标公司账户上;原告基于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对该项目的陈述和保证参与合作,原告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原告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地标公司承诺在本项目商场开业三个月内以物业销售收入或者招商收入优先将原告投资款50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另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500万元,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投资款项并支付利息后,原告享有的被告10%的股权作为原告投资回报,原告继续享有该10%股权的所有权;因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合同解除的,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投入的资金,并根据占用时间,每占用一月按原告投入资金的5%向原告赔偿损失,并应按项目总投资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者存在危害另一方权利的行为,经另一方提出,仍不予以纠正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所称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等。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其股东韩来营账户向孙亚杰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杜斯克账户向孙亚杰账户转账29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杜斯克账户向孙亚杰账户转账200万元;2015年6月29日,孙亚杰账户向白宇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杜斯克账户向孙亚杰账户转账129万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杜斯克账户向孙亚杰账户转账8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杜斯克账户向孙亚杰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8月1日,孙亚杰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50万元;2016年7月15日,孙亚杰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80万元;2016年8月1日,孙亚杰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50万元。以上,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银行转账449万元系付投资款,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返还130万元投资款。被告认为孙亚杰向白宇转账50万元系返还投资款,原告对此有异议。又查明,被告陈喜亭、王海平于2015年2月6日成立被告新地标公司后将公司股权转让予他人,现被告新地标公司股东为被告孙桂、井少军,被告孙桂占有70%股份、被告井少军占有30%股份;被告王海平为被告金博大公司股东占有41%股份。再查明,被告新地标公司截至目前并未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孙亚杰为被告新地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新地标公司称被告孙亚杰系接受其委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自每笔投资款支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截至目前被告新地标公司仍未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共向被告交付505万元投资款,庭审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49万元,其他部分原告并未举证,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应当承担证据不力的后果。被告向原告返还130万元投资款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孙亚杰向原告股东白宇转账50万元系被告返还的投资款,经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孙亚杰向白宇转款时,虽然原被告尚未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但实际已经履行协议内容,且原被告之间转款均使用原告股东与孙亚杰账户,现原告主张2015年6月29日转账给白宇的50万元系白宇个人款项与公司无关,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后,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投资款269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支付投资款的之日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应自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最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亚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平、陈喜亭、孙桂、井少军在对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孙亚杰系被告新地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亚杰在本案中签订合同、接收、返还投资款等均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新地标公司、金博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平、陈喜亭、孙桂、井少军在对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河南微创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阴新地标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汤阴金博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二、被告汤阴新地标商业置业有限公司、汤阴金博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微创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269万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之和,以26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微创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河南微创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254元,被告汤阴新地标商业置业有限公司、汤阴金博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9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