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崔文杰与被告王新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杰,王新民,黄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957号原告:崔文杰,男。被告:王新民,男。被告:黄海峰,男。原告崔文杰与被告王新民、黄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杰及被告王新民、黄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3600元,本息合计1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只是在中间还给原告1年的利息,还有本金100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钱已经借给别人做买卖为由拒绝还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崔文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一张,记载:“今借到崔文杰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买羊用利息2分借款人王新民担保人黄海军2014年10月19号”意在证明被告王新民向原告崔文杰借款,黄海峰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新民辩称:我是给朋友借的钱,但欠条上利息2分那部分内容不是我们写的,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们始终承认偿还,2015年还了一年的利息2400.00元,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到今年秋后再还。”被告黄海峰辩称:2014年借款10000.00元,但钱我们没花,是给朋友借的,他不还,我和王新民还。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王新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王新民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黄海峰为其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5年被告王新民与被告黄海军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同偿还原告一年的利息2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新民、黄海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答辩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民向原告崔文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崔文杰要求被告王新民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峰为被告王新民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海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民追偿。被告虽对借据上的月息2分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承认给付原告2400.00元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民偿还原告崔文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黄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海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邮寄费152.00元,合计222.00元由被告王新民、黄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文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