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雪萍与李文芳、新疆友好集团库尔勒天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萍,李文芳,新疆友好集团库尔勒天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萍,女,汉族,1972年1月4日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雷宏,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芳,女,回族,1977年10月13日生,郁香菲厅业主。委托代理人汪芳,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友好集团库尔勒天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6361XXXX。法定代表人张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梅,系该公司2楼营运现场经理。上诉人李雪萍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芳、新疆友好集团库尔勒天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李雪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雪萍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871.99元,减半收取2435.99元,由上诉人李雪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 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