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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熊学全、石才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学全,石才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学全,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国,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才新,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学全因与被上诉人石才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学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0元,责令被上诉人在其承租的150亩范围内经营。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陈家山林场竹园中的150亩竹园转包给被上诉人石才新,上诉人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除竹园范围外的荒山全部承包给了上诉人,面积近一千亩。而被上诉人石才新认为竹园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山林都归其经营,擅自组织人员砍伐林木,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被上诉人的经营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上诉人承租的范围为六片竹园共计约150亩,上诉人除竹园和荒山外,还有团山堡、磅房两片竹园共计约57亩。而被上诉人石才新擅自强行砍伐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石才新答辩称,答辩人取得转租经营权后,一直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山林四至范围之内经营,除了承租费外,还投入了大量资金,并没有超范围经营的侵权行为。上诉人称其承包了荒山的陈述经查证不是客观事实,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并未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因此,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学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0元;2、被告在其承包的150亩范围内经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7月1日,原告熊学全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签订一份《陈家山林场竹园租赁合同》,约定: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将所属的陈家山林场六片竹园(老屋二片,新屋三片,住房后新竹园一片),面积约150亩租赁给熊学全经营,租赁时间从2008年7月1日至2038年7月1日。原告熊学全系与石华耀合伙共同经营所租赁的陈家山林场六片竹园,各占50%股份。原告经营一年后,于2009年2月16日与被告石才新签订了一份《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熊学全将租赁的赤马港办事处陈家山林场六处竹园共150亩的所属两股熊学全一股转租给石才新经营,租赁时间从2008年7月1日至2038年7月1日共30年,石才新一次性交熊学全2008年至2018年租赁款及劳务费共计5万元。石才新20**年以后按办事处租赁合同交款给办事处。石才新承租之日起必须按熊学全与办事处租赁合同执行。2009年6月1日,石才新与石华耀签订一份《转租合同书》,石华耀将其在承租陈家山林场竹园经营权转让给石才新。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砍伐竹木,原告认为被告系超出其承包的范围砍伐竹木,被告认为其系砍伐自己承包范围内的竹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原告熊学全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签订《陈家山林场竹园租赁合同》时,双方并未对陈家山林场六片竹园的面积进行实地测量,而是依据林场以前资料统计的面积约150亩。原审认为,原告熊学全租赁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陈家山林场六片竹园,面积因未实地测量,而计算为约150亩,后原告熊学全与合伙人石华耀将六片竹园转租给石才新,所转租的竹园的范围与原告此前与赤马港办事处所签订合同上竹园的范围完全一致,面积相符。转租合同的第三条已说明乙方(石才新)承租之日起必须按甲方(熊学全)与办事处合同执行,表明原告将其从办事处承包的六片竹园全部转租给被告。转租合同已经履行。原告认为其只将承租竹园中的部分即150亩转包给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其以被告系超出其承包的范围砍伐竹木,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熊学全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调查核实后查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并未与熊学全签订承包开发六片竹园外荒山的补充协议。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款体现的是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本案中,熊学全将其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承租的约150亩六片竹园转租给石才新,转租的竹园范围、面积与熊学全承租的范围、面积一致,转租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在明知的情形下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熊学全对约150亩六片竹园的承租权已转移给了石才新,石才新已实际取得六片竹园承租权。熊学全主张六片竹园之外的范围属其承包经营的证据不足,熊学全诉讼请求责令石才新在其承租的范围内经营于法无据,其无权主张侵权请求权。至于石才新是否超出其承租范围进行经营,应由相关权利人予以主张。综上,熊学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熊学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慧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