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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孔凡雨与韩炎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雨,韩炎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970号原告:孔凡雨,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春年,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炎堃,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泗水县。原告孔凡雨诉被告韩炎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雨委托代理人常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炎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雨诉称,我与被告是亲戚,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借我现金185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借我现金100000元,并书写欠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仍欠我150000元未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炎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韩炎堃因资金周转需要,欲速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被告韩炎堃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85000元。在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韩炎堃账户后,韩炎堃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条今欠孔凡雨18.5万(壹拾捌万伍仟元)韩炎堃2015.6.15日”;“借条今借孔凡雨人民币10000元拾万元整2015.6.2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35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能偿,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炎堃因需要向原告孔凡雨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韩炎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孔凡雨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5日至偿还之日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炎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孔凡雨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韩炎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孔凡雨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韩炎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魏东寅人民陪审员  杨卫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