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万安县荣辉纸品厂与刘旻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县荣辉纸品厂,刘旻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475号原告:万安县荣辉纸品厂(以下简称荣辉厂)。住所地:吉安市万安县河西工业园区。负责人:张明荣。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旻鑫,男,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荣辉厂与被告刘旻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旻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1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有业务联系,至2015年5月13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外,至今仍尚欠原告52189元。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成讼。被告刘旻鑫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可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张,可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荣辉厂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纸品欠下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接受该欠条,系原、被告对欠款金额的简易确认。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原告催收,被告应及时偿还货款,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旻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安县荣辉纸品厂货款521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刘旻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学明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圣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