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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泽然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泽然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园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建工产业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715。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泽然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新合村14社14-47号。经营者:刘宗双,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泽然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3724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99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泽然建材经营部起诉请求支付货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