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98年11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3(王某2之父),1972年5月31日出生。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74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74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某1、王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173号内3号房以及获取的拆迁安置利益属于王某个人财产错误。2008年9月9日,丁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与王某共同参与了对原来房屋进行了翻扩建,其中含有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一审法院称房屋系王某的个人财产显然是错误的。2、2012年6月13日王某、王某1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基于上述分析,173号院内3号房屋包含丁某的权利份额,且503、504号房屋亦有丁某的权利份额,故在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与王某1签订协议时王某属于无权处分,该协议侵犯了丁某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3、一审法院判决与生效法院判决相矛盾。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107、15108号生效判决,针对503、504号楼房已经认定含有丁某的权利份额,现在上述二个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认定“因王某对于房屋的分割与王某1达成了一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显然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内容与法院生效文书相矛盾,属于认定错误。另,503、504号房屋是王某作为被拆迁人所签协议中的安置房,也是丁某要求分割的标的物,一审法院却判决分割501号房屋。王某1辩称,房屋是王某1翻建的。涉案房屋是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拆迁的房屋是宅基地一比一置换的,丁某没有份额。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诉讼中,丁某陈述其没有进行过翻建,是祖业,现在又说起参与翻建,与事实不符。王某1与王某签订协议,是为了家庭利益最大化,整体要的房,拆迁协议上也没有丁某,一审判决与海淀法院的15107、15108号判决并不冲突。认定遗产范围本身就是法院的责任。综上,王某1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2辩称,同王某1意见一致。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503号、504号楼房二套;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王某与甄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王某4,一子王某1。王某4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某2。2003年,甄某去世。2008年9月9日,丁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2年1月25日,王某4因病去世。2013年7月23日,王某因病去世。2009年9月4日,王某、王某4、王某1对位于173号内3号院内的平房10间进行了分割,并达成协议。同年12月,王某1出资将房屋进行了翻建。2012年5月20日,被拆迁人(乙方)王某与拆迁人(甲方)总后勤部机关干部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甲方进行万寿塔项目建设拆迁,需要拆迁乙方位于北京市173号内3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4.5平方米;占地面积114.5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一人,分别是王某。乙方置换安置房如下:1.12号楼2单元503号1居室;2.12号楼2单元504号2居室。王某1亦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其置换房屋包括:1.12号楼2单元502号1居室;2.12号楼2单元501号2居室。同年6月13日,王某与王某1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约定12号楼2单元501号2居室房屋归王某所有;12号楼2单元502号一居室、503号一居室、504号二居室归王某1所有。2013年7月23日,王某因病去世。2014年12月17日,王某1向拆迁人提出申请,要求在办理换签购房合同时将上述安置房的购房人变更为王某1,同年12月18日,出卖人嘉业公司与买受人王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经该院(2015)海民初字第15107号及151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地产公司于王某1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购买项目中12号楼2单元503号及504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现协议中所写四套房屋均由王某1实际使用。丁某名下无其他房产。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王某未留有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其配偶子女均为其继承人。王某之女王某4先于王某去世,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王某所拆迁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拆迁安置中仅对其本人进行了安置,故所得的拆迁利益为个人财产。因王某对于房屋的分割与王某1达成了一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其遗产为拆迁协议中所列的12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其继承人可对此房屋进行分割。因此房屋系拆迁所得,虽已支付了房款,但未能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故房屋的分割以分份额为宜。对于份额的分配,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位于五○一号房屋归丁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共有,共中丁某占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王某1占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王某2、王某3占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根据被拆迁人王某与拆迁人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被拆迁的房屋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即王某一人,且王某与丁某再婚前,被拆迁房屋已由王某实际居住,丁某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其对被拆迁房屋存在贡献情况。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且拆迁安置中仅对王某本人进行了安置,所得拆迁利益为王某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王某对于房屋的分割与王某1达成一致,故王某的遗产为拆迁协议中所列的12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其继承人可对此房屋进行分割。故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王某的女儿王某4,先于王某去世,故应由王某4之子王某2代位继承。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某4的配偶王某3与其子王某2继承有误,且在本案诉讼中王某3亦非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判定王某3享有涉案501号房屋的份额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涉案房屋未能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故房屋的分割以分份额为宜。对于份额的分配,考虑到各方实际情况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二、位于五○一号房屋归丁某、王某1、王某2共同共有,其中丁某占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王某1占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王某2占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二十元,由丁某负担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王某1负担二千零七十六元,由王某2负担二千零七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二十元,由丁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扬新审判员 赵懿荣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柳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