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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詹某1、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1,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1,男,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詹某1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某1、被上诉人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詹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平均分割;3、诉讼费和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有失偏颇,未对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致使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第三点答辩意见中已经明确阐述了双方在诉前已卖掉了一套房子,但大部分房款由被上诉人掌握,且该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应由四个人分割。然而法院在判决中,却并未对该房款进行处理,这样的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受损。上诉人现在江西××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可每月基本工资仅仅只有800元,虽然兼职推销保险,但并没有固定收入。法律作为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裁判。综上,原审法院未将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实属草率。���诉人不服,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我自己生活也困难,没有工作,也没有住房,小孩还要上学。卖房我只是签字领了102000元,不知道上诉人卖了多少钱。被上诉人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所生小孩詹某2归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半负担至小孩大学毕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某与詹某1经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詹某2。双方婚后居住在江西××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东区××单元××室,后因感情不和,詹某1开始长期不在此屋居住,双方实际分居已近十年。2016年7月,双方将上述房屋[房产证号为××字第××××,土地证号为××(××)第××号]作价180000元出卖给案外人刘奇,扣除中介费用3600元,所得房款为176400元,姚某拿了102000元,詹某1拿了74400元。2016年1月28日,詹某1花费保险费3330元为詹某2在新华保险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保险合同号××××),保险单约定每年保险费2992元,交费期间20年。另查明,詹某1现在江西××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每月基本工资800元,同时在新华保险公司兼职推销保险,有不固定的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姚某、詹某1因感情不和实际分居已逾两年以上,且在���审中詹某1亦承认夫妻感情早已淡漠,显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一审主持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双方共同居住的壹套房屋已经变卖,詹某1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应由四人分割,对此詹某1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一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姚某认为詹某1长期不顾家、平时亦未支付足够的抚养费,不同意再对财产进行分割,一审认为,因双方长期分居,姚某自行抚育小孩,对家庭及子女付出了较多义务,且房屋处理及房款分割的时间均在姚某起诉离婚之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务处理,双方各得房款数额差距亦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一审对姚某不再分���财产的诉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婚生子詹某2长期与原告生活,年龄已近成年,其情感依赖和生活方式、习惯均较为固定,且詹某1对姚某直接抚养亦无异议,故应采取由姚某抚养、詹某1支持抚养费的方式为宜。詹某1辩称身体不好暂不能负担,待身体、经济好转时再负担一半的抚养费,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婚姻解除并不影响詹某1与其子存在的父子关系,支付相应抚养费不仅是作为父亲责任的担当,亦是维系父子感情的方式之一,综合詹某1的经济状况、已为其子购买保险及其子现受教育程度等因素,一审酌情,确定每月抚养费以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姚某与詹某1离婚;婚生子詹某2由姚某负责抚养,詹某1自2017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詹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某、詹某1各负担15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詹某1与被上诉人姚某对于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詹某2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卖双方共同居住的一套房屋款是否应再进行分割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将婚后共同居住的位于江西××区××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扣除中介费用后所得房款为176400元,该款由上诉人詹某1分得74400元,被上诉人姚某分得102000元。出卖房屋及分割卖房款的时间均发生在被上诉人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之前,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事务的处理,双方分得卖房款的数额亦差距不大。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分居,被上诉人姚某无固定工作,自行抚育小孩,对家庭及子女付出了较多义务。而上诉人詹某1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下岗后就很少给付过家庭生活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卖房款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行处分为准,不再进行分割的处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詹某1要求对卖房款进行平均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詹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代理审判员  邓 寒代理审判员  宋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颖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