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李云贵、成都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云贵,成都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人):李云贵,男,汉族,1955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靖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府青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覃鑫垒,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上街东景丽苑B区*楼。法定代表人:张果,该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李云贵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危改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云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冻库建设属装饰装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区危改办与志远公司达成的《搬迁安置协议》确认了志远公司的房屋面积为8846.89㎡,申请人修建的面积为4638.58㎡,而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予以审理,属于遗漏了重要事实;(三)二审法院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申请人领取了机器设备补偿款3654665元并不意味着申请人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二审认定申请人领清了搬迁安置��偿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五)一、二审法院对租赁合同条款作出的选择性认定错误;(六)一审判决没有适用实体法律,属于确有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直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云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冻库建设属装饰装修”的事实是否正确;(二)二审法院是否遗漏了申请人修建的面积为4638.58㎡的事实;(三)二审法院依照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定案依据,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未适用实体法律,二审判决在结果正确的前提下直接维持是否正确。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冻库建设属装饰装修”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申请人李云贵在租赁被申请人志远公司的房屋,经志远公司同意后,在租赁房屋内实施了修建冻库行为,该行为由于是在已有房屋内修建,显然不宜认定为独立修建房屋行为,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实质为添附行为,所形成部分为装饰装修并无不当。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审是否遗漏了申请人修建面积为4638.58㎡的事实的问题。经查,二审确认了区危改办与志远公司达成的《搬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确认了志远公司的房屋面积为8846.89㎡,而申请人所称其修建面积为4638.58㎡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不予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审法院依照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定案依据,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本案虽然申请人起诉主张为侵权之诉,但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实为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大部分条款双方已履行完毕,现在双方就租赁期满后租赁房屋的补偿款发生争议,二审法院适用《房屋租赁合同》中“合同期满,乙方修建的附属设施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并不属于“选择性认定”。二审法院以此《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定案依据、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裁判依据正确。关于一审判决未适用实体法律,二审判决在结果正确的前提下直接维持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未适用实体法律即作出裁判,存在瑕疵,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正确,故二审法���在纠正瑕疵后直接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云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睿先审判员 李光辉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