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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东新、熊鹏飞等与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东新,熊鹏飞,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钟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09号原告:熊东新,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张林凤丈夫。原告:熊鹏飞,男,1994年7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张林凤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住所地:赣县区梅林镇红金村岭足下组。被告:钟福建,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黄金洲,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诉讼代表人:项德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龙财,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东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军和被告钟福建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洲、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龙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东新、熊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近亲属张林凤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42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钟福建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于都县城方向往于都县利村乡方向行驶,行至于都县贡江镇楂林村路段时,碾压到同方向前方周树华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林凤,造成张林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凯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钟福建,属于挂靠经营,肇事车辆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凯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钟福建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赔偿清单其他项目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钟福建存在肇事逃逸情节,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6时50分,被告钟福建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于都县城方向往于都县利村乡方向行驶,行至于都县贡江镇楂林村路段时,碾压到同向前方周树华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林凤,造成张林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福建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11月29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福建驾驶机动车途径肇事路段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树华、张林凤不负事故责任。张林凤,女,1963年10月出生,非农业户口。被告钟福建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钟福建,该车挂靠在被告凯达公司经营。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和张林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钟福建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周树华驾驶证、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钟福建讯问笔录、周树华询问笔录、李长征询问笔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于都县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钟福建驾驶机动车途径肇事路段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钟福建承担。被告钟福建所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依其与保险公司之保险合同约定,并依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肇事车辆赣B×××××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凯达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钟福建,该车挂靠在被告凯达公司,属挂靠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凯达公司应对被告钟福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被告钟福建系交通肇事逃逸情形,商业险免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如下:丧葬费26069.5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83元(3人×7天×123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32711.5元,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被告钟福建赔偿22711.5元。原告其余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东新、熊鹏飞因其亲属张林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27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610000元,被告钟福建赔偿227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二、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钟福建所应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9707元,由被告钟福建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罗 飞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