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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侯志勤与李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勤,李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536号原告侯志勤,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证号码:412726196205214932.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身份证证号码:412728196501090535.系豫P×××××车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刚,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795F。住址: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门****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兴,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侯志勤诉被告李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志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祥、被告李克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勤诉称:2016年11月23日16时30分,侯志勤驾驶两轮摩托车,顺宜路镇左庄至S207线公路自西向东,进入S207线时,与顺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由李克伟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侯志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克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志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侯志勤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37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克伟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伤残评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豫P×××××”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的条件下,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前提下,我公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愿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按30%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6时30分,侯志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顺宜路镇左庄至S207线公路自西向东,进入S207线时,与顺S207线自北向南行驶由李克伟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侯志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6)第1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轮摩托车方侯志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小型普通客车方李克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志勤入住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疗费15067.66元,门诊医疗票据2张计款1100.23元。原告侯志勤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侯志勤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并左肩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司法鉴定费700元。2016年12月3日,郑州地渊仁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矫形器具3500元。2017年4月21日,王礼剑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附清单)摩托车修理费2100元。连号运输客票8张800元。“豫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克伟,此次事故车辆修理费1990元,2016年4月16日,李克伟为“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一年,止于2017年4月15日。2016年4月14日,李克伟为“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50万元),期限为一年,止于2017年4月13日。侯志勤系农业家庭户口.郸城县宜路镇界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侯志勤兄妹三人,其母于氏生于1930年8月。上述事实有郸公交认字(2016)号第1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住院医疗费及门诊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6)号第1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豫P×××××”小型普通客车方应当承担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并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首先作出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豫P×××××”小型普通客车方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内作出30%的赔偿。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6167.89元,护理费(33857元÷365天×13天)12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营养费(30元×13天)39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037.78元(11696.74元÷365天×126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对生活影响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评定为5000元,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亲友及其家人探视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5.87元、误工费4037.78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下剩医疗费616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907.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内作出30%赔偿,即2372.37元。原告侯志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未购买交强险的仍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克伟要求原告侯志勤赔偿车辆修理费1990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侯志勤要求被告赔偿矫形器具费3500元的请求,虽然提供了合格的发票,但未提交医嘱、诊断证明,病例中也未记载发生矫形器具的情况说明,属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侯志勤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1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只有界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没有户籍管理职能部门的证明,属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志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46037.1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志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372.37元。三、原告侯志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李克伟“豫P×××××”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99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侯志勤负担200元,被告李克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