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潘光耀、卞中巧与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光耀,卞中巧,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光耀,男,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盐城市科技推广中心负责人,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卞中巧(系潘光耀之妻),女,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耀,男,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盐城市科技推广中心负责人,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戴同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光耀、卞中巧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光耀、卞中巧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潘成俊的诉讼请求,判令国投公司限期支付潘光耀拆迁过渡费48852元和双倍银行利息至产权调换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限过长,庭审时只有一名法官,程序违法。2、三年多来,国投公司一直未能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已履行交付通知和交付准购文件的有效证据,更未能提供已具备交付条件的有效证据。案涉房源小区仍有近三百户安置房因不具备交付条件,而办理不到房产证和土地权证。3、本案是拆迁过渡费支付纠纷案,一审错误认定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4、一审判决将国投公司中案涉房源于2013年就未通过竣工验收,错误认定为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案涉房源已过四年之久,至今仍未取得住建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5、潘光耀自有产权房屋因被国投公司拆除,且拆迁已达九年之久,国投公司安置房严重滞后,致使其家庭成员潘成俊长期成为无房户,发生小孩上学和大人上班的实际困难。6、潘光耀一审提交的四份关键性证据,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答复函、盐城市建设局等三部门的通知、亭湖区住建局答复函、亭湖区环保局答复函,一审判决书均未作认定。国投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3年初已向潘光耀提供了质量合格的产权调换房,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潘光耀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房款结算手续及交房手续,我公司可以停止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光耀、卞中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投公司支付潘光耀、卞中巧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费48852元(其中包括原审主张的11592元,后顺延增加30个月的费用3726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双倍银行利息。一审查明的事实:潘光耀与卞中巧系夫妻关系,潘光耀原系盐城市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科技推广中心)的负责人。2009年4月30日,国投公司与科技推广中心(潘光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约定科技推广中心将其位于市小海滩六巷1号的房屋交由国投公司拆迁,国投公司补偿科技推广中心各项费用计499980元。当日,潘光耀腾房,国投公司按约进行了拆迁。2011年1月15日拆迁指挥部五人小组与潘光耀达成协议:1、原协议补偿款不变,协调给予三套房源,其中一套阳光.汽配苑五号楼303室,东河房源两套,一套为潘光耀,另一套为潘成俊;2、三套房源三份协议,过渡费从原订协议的2009年4月30日起结算。2011年12月16日,国投公司(甲方)与潘光耀(乙方)签订了一份《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甲方因先锋岛防洪改造工程建设需要,根据盐拆许字(2007)第2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乙方位于小海滩路六巷1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房屋总面积34.50平方米,拆迁补偿133308元;装饰装潢,附属设施及树木花卉补偿费用合计39318.10元,搬迁补助费3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1656元,合计2006元;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共计174632.10元。双方还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东河地块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2012年12月6日,潘光耀、卞中巧出具确认书,内容为:“本人系先锋岛庙东地块被拆迁人,原计划在东河嘉园多层房源中安置,后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放弃多层改为在小高层房源中安置。现本人自愿选择东河嘉园20号楼205室(小高层,建筑面积97㎡左右,最终以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的中低价位商品房,并予以确认。本人同时承诺将在通知交房后一个月内按要求结清购房款项,办妥购房手续,否则视为放弃安置房处理,自动调整为货币结算,退回已发放的过渡费。”2012年12月31日,盐城市住房保障中心向国投公司出具了一份《市区先锋岛与城市防洪工程符合安置房购置条件被拆迁人名录》,载明“根据你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审核,潘光耀等1户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房购买条件,现予备案。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名单如下:姓名潘光耀,身份证号,小区名称东河嘉园,楼号20,房号205,建筑面积97.53㎡,被拆迁房屋有效面积34.5㎡,安置面积44.5㎡,安置房价2150元,超出安置面积市场价2389元,编号121476。安置房源交付,由你单位与安置房开发企业对接落实”。2013年1月11日,国投公司将东河嘉园20号楼204室、205室的部分房款支付给房投公司,房投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3年4月10日、6月10日,潘光耀两次向国投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以潘成俊户无现房,有孩子需要上学,老人需要居住为由,要求将其东河嘉园的房源调换给潘成俊,由其等待潘成俊原安排在美岸华庭的房源,并称这是其拖延办理小高层购房手续的内部原因。2013年10月12日,科技推广中心、潘光耀向市房产局提交请求报告,称今年年初给予其东河(嘉园)一套小高层,但潘成俊在美岸华庭的房源至今未建,考虑潘成俊户孩子上学情况,请求将以潘光耀名字上报市住保中心备案的(房源)调换成潘成俊的名字,潘光耀户自愿将东河(嘉园)小高层现房让给潘成俊。2013年12月10日,科技推广中心、潘光耀再次向国投公司提交请求报告,称国投公司和市房产局已为潘成俊和潘光耀的两套房源协调好,一套是东河20号楼205室,另一套是城西大桥处4号楼503室,两户愿意确认和办理两处房源款的结算手续,但有两点请求:1、潘成俊过渡费结算至2014年2月,该户将办理接房手续,过渡费结束,但潘光耀从2013年4月后未领取过渡费,要求结算过渡费与潘成俊户同期截止;2、为方便潘成俊户大人上班、小孩上学,请求将潘光耀东河房源与潘成俊城西大桥处房源户名调换。2014年1月24日,潘光耀与国投公司进行结算,潘光耀在国投公司136298.17元拆迁专项经费支出审批表上签字,在74537.6元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并领取相应款项。一审另查明:国投公司从2009年4月30日起向潘光耀支付过渡费至2013年3月底,2013年4月1日开始国投公司停发潘光耀过渡费。2011年7月11日,房投公司开发的亭湖区东河村境内东河嘉园20号楼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当月取得预售许可证。国投公司提交三份情况说明。2016年3月11日,盐城市区安置房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11月,根据潘光耀多次到市安置房推进领导小组反映其拆迁安置得不到落实的情况下,安置房推进领导小组向各拆迁人了解安置房房源情况后,从亭湖房屋征收服务公司协调了安置在东河地块拆迁户余下的东河嘉园20号205现房房源,在征求潘光耀同意的情况下由国投集团办理相关手续。”同日,盐城市住房保障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先锋岛泰山庙以东地块拆迁项目根据东河嘉园开发企业安置房建设进度,在具备交房条件时,由拆迁人到我中心办理备案表审批手续,审批后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后到开发企业处最终结算。”同日,房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东河嘉园项目安置房结算交付流程:依据市住房保障中心核定的姓名、楼号、房号及实测面积的备案表和被安置户身份证及拆迁人开具的预付房款凭据(拆迁专项经费支出审批表客户联),进行安置房结算,安置户结清剩余款项,签订购房合同,领取钥匙。”潘光耀提交两份答复函。2016年8月12日,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向科技推广中心出具答复函,载明“你单位“关于东河嘉园商品房是否办理‘环评’的咨询函”收悉,经核实,我局未办理过“东河嘉园商品房”项目的环评许可和环保验收手续。同日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服务科出具答复函给科技推广中心,内容是“根据贵方申请,经我部门调查核实,东河嘉园20号楼至今未在我部门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一、潘光耀、卞中巧与国投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潘光耀、卞中巧房屋被拆除后,国投公司应按约向潘光耀、卞中巧支付交付产权调换房源前的安置过渡费。潘光耀、卞中巧在2012年12月6日即以书面方式选择了东河嘉园20号楼205室的房源,之后于2013年4月10日、6月10日、10月12日、12月10日几次出具书面的申请和报告,要求将其东河嘉园的现房调换给潘成俊,以解决潘成俊迫切需要现房居住的问题,其中承认东河嘉园房源在年初(2013年年初)就已经有房,潘成俊户更加需要现房居住是其拖延办理小高层购房手续的内部原因。上述材料充分反映出2013年年初国投公司已经为潘光耀、卞中巧提供了合适的房源,并通知了潘光耀、卞中巧,潘光耀、卞中巧理应主动与国投公司及房产公司办理房款结算和交房手续,故潘光耀、卞中巧至今未入住房屋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国投公司无涉,其主张国投公司继续支付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安置过渡费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潘光耀、卞中巧诉称国投公司提供的房源不合格不应入住的意见。经查,东河嘉园20号楼于2011年7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当月取得预售许可证。潘光耀、卞中巧提交的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和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服务科出具的答复函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合格,故对潘光耀、卞中巧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光耀、卞中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潘光耀、卞中巧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潘光耀与国投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合法有效,潘光耀、卞中巧房屋被拆除后,国投公司应按约向潘光耀、卞中巧支付交付产权调换房源前的安置过渡费。2012年12月6日,潘光耀、卞中巧与国投公司以书面方式选择确认了东河嘉园20号楼205室的房源。潘光耀之后于2013年4月10日、6月10日、10月12日、12月10日先后四次出具书面的申请和报告,要求将其东河嘉园的现房调换给潘成俊,以解决潘成俊迫切需要现房居住的问题。上述证据也可以证明国投公司已经为潘光耀、卞中巧提供了合适的房源,潘光耀、卞中巧未与房产公司办理房款结算和交房手续,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国投公司无涉。潘光耀一审提交的盐城市亭湖区环境保护局和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服务科出具的答复函,均形成于2014年后,显然上述证据并非潘光耀不能入住安置房源的原因。东河嘉园20号楼于2011年7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当月取得预售许可证,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房源不合格。综上,潘光耀、卞中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潘光耀、卞中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荣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书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