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孝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武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孝武,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吉全,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希盈、韩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武及其辩护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孝武在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大辛庄村其经营的养猪场内,经宋某介绍,将其养殖的两头病猪以约6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供屠宰;次日,经宋某介绍,被告人王孝武又将其养殖的一头病猪简单宰杀处理后以约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供屠宰。经张某屠宰后的病猪猪肉后流入市场,供消费者食用。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王孝武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王孝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武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病猪,致屠宰后的病猪猪肉流入市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孝武系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王孝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孝武第一次出售两头病猪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庭审中王孝武供称其2016年未向张某之外的人出售过病猪,证人张某、宋某与王孝武对具体出售月份的证言、供述虽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二、该两头猪虽未经诊断,但被告人王孝武在发现涉案生猪存在病症后,基于经验判断涉案生猪不具备抢救价值或无法抢救,并以远低于健XX猪的价格进行销售,且在销售时未对病猪进行检验检疫,足以证实其所售为存在严重疾病的病猪;而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病猪的行为在实践中存在给他人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现实危险,应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孝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孝武犯罪所得人民币160元,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庆国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