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泽、彭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泽,彭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6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庆丰街**号*栋*单元*号。被告:彭艳,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泡桐村*组**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泽、彭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泽、彭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2760.95元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58569.19元);2.被告张泽、彭艳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泽与彭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泽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8140804380001,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泽提供36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4个月,从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协议第18.2.3、19.1.3条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等任何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授信协议第20.2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张泽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泽提供36万元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签订合同时的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0.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合同第20条、21条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等任何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25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彭艳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同张泽共同偿还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对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2014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张泽发放了36万元贷款。现贷款期限届满,但张泽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21条、22条的约定,张泽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张泽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0月31日,张泽尚欠贷款本金302760.95元,利息、罚息、复息58569.19元。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张泽、彭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招行成都分行营业执照、张泽、彭艳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打印自银行系统的贷款信息、《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2.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贷款尚欠本金302760.95万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80763.8元;3.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泽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彭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贷款已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原告不得就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02760.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为人民币80763.8元,并从2017年4月22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60,由被告张泽、彭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铭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