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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某物流公司与温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流公司,温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1437号原告: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被告:温某。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温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某物流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XX劳人仲案[2017]XX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书并未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就上述裁决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该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XX劳人仲案〔2017〕XX号裁决书作出后,温某与某物流公司分别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提起诉讼,但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本院应将案件移送给该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温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